
《存款保险条例》是为建立和标准存款保险制度,依规维护储蓄人的合法权益,立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5年2月17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标准存款保险制度,依规维护储蓄人的合法权益,立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业、农村合作银行、乡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列通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共和国海外开设的分支机构,及其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的分支机构不适合前款规定。可是,中华共和国与其它国家或是地域中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费,产生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户偿付被保险存款,并制定相应措施维护储蓄及其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含投保机构吸收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可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管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及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以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推行额度偿付,最大偿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储蓄构造转变、金融风险情况等因素调节最大偿付额度,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实行。同一存户在同一家投保机构全部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储蓄本金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大偿付额度之内的,推行全额偿付;超过最大偿付额度的部分,依规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户的被保险存款后,则在偿付额度范围内获得该存户对投保机构同样清偿顺序的债务。社保基金、住宅公积金存款的偿付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再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源头包含:(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结算中分派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用存款保险基金得到的盈利;(四)别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公布与其履行职责相关规则;(二)制订和优化存款保险利率规范,报国务院批准;(三)明确各投保机构的可用利率;(四)核算保费;(五)管理和应用存款保险基金;(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用初期改善对策和风险处置对策;(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立即偿付存户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准许的许多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确定。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本条例实施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营业执照生效日6个月,依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利率由标准利率与风险区别利率组成。利率规范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储蓄构造情况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计水准等因素制订和优化,报国务院审批后实行。各投保机构的可用利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投保机构的运营管理状况与风险情况等因素明确。
第十条
投保机构理应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立的可用费率计算,具体措施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投保机构理应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需求按时申报被保险存款余额、储蓄构造情况及与明确可用利率、计算保费、偿付储蓄有关的许多必需材料。投保机构理应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月缴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应用,理应遵照安全、流动、资本增值的原则,限于以下方式:(一)存放中央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誉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它高级债卷;(三)国务院准许的许多营运资金方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完毕之日起3个月编写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格,并编写年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理应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纳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情况产生变化,可能需要调节可用利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缴纳数量可能存在问题的,并对储蓄规模、构造及其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理应告之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金融监管联动机制,并和中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创建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相关投保机构风险情况、检查单和定级情况等监管信息。前款规定的数据无法满足操纵存款保险基金风险、确保立即偿付、明确区别利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保机构立即申报别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觉投保机构存有资产不够等影响储蓄安全及其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情形的,能够并对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要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储蓄安全及其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投保机构理应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的需求立即采用填补资产、操纵财产提高、操纵重大交易授信、减少杠杆率等举措。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况,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能提高其可用利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觉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情形的,能够提议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依规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能选以下方法应用存款保险基金,维护存户权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立即偿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别的达标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委托偿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达标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害平摊或是资金支持,以促使其回收或是担负被接手、被撤销或是宣布破产的投保机构的所有或部分业务、财产、债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制订存款保险基金应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法时,理应遵照基金维护成本最小标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户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应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户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任投保机构的接手机构;(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被撤销投保机构的结算;(三)法院判决审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准许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况产生生效日7个工作日后全额偿付储蓄。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给予处分:(一)违规扣除保费;(二)违规应用、应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规不到位、全额偿付储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泄露国家秘密或是所知晓的商业机密的,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纠正或是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录并作为调节该投保机构的可用利率的依据:(一)未依规投保;(二)未依规立即、全额缴纳保费;(三)未按照规定申报信息、材料或是申报虚假的信息、材料;(四)回绝或是防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审查;(五)防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存款保险基金应用方案。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能够对投保机构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要求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能够按日另收未缴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依规确定接手、撤消或是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合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